治安处罚法有关条款
发布时间:2017/6/12 10:36:53

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;情节较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: 
(
)违反国家规定,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,造成危害的; 
(
)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; 
(
)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的; 
(
)故意制作、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,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。 

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或者在出版物、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、侮辱内容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 
第四十八条 冒领、隐匿、毁弃、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 
第四十九条 盗窃、诈骗、哄抢、抢夺、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 

第六十八条 制作、运输、复制、出售、出租淫秽的书刊、图片、影片、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、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 
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: 
(一)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; 
(二)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; 
(三)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。 
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,为其提供条件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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